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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辽流域重要河湖生态流量管理办法(试行)
文章来源: 时间:2025-12-3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松辽流域重要河湖生态流量管理,维护河湖健康生命,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河湖生态流量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流域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松辽流域重要河湖以及河湖上水工程的生态流量管理。重要河湖是指松辽流域大江大河干流、重要支流、重要湖泊以及其他跨省级行政区河湖。小水电站生态流量管理按照已有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松辽流域大江大河干流、重要支流,包括松花江干流、拉林河、牡丹江、嫩江、诺敏河、阿伦河、音河、雅鲁河、绰尔河、洮儿河、霍林河、松花江吉林段、辽河干流、柳河、西辽河、东辽河、大凌河和浑江。

本办法所称重要湖泊,包括呼伦湖和查干湖。

第三条  松辽流域重要河湖生态流量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统筹兼顾、协同推进,因地制宜、科学合理,落实责任、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水利部松辽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松辽委”)负责组织实施松辽流域重要河湖生态流量管理工作,负责直管水库生态流量泄放管理,并按照取水许可权限对有关水工程生态流量泄放实施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要河湖生态流量保障工作,按照取水许可权限对有关水工程生态流量泄放实施管理,对无需取水许可的水工程按照属地原则实施管理。

第二章  管控指标确定

第五条  河湖控制断面生态流量管控指标、水工程生态流量泄放目标应当统筹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综合考虑水资源条件、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因素,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要求合理确定。松辽委按照本办法第四条有关管理权限,拟定松辽流域重要河湖控制断面生态流量管控指标,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后,报水利部审定。

第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水工程,工程主管部门或建设(运行管理)单位应在项目前期阶段,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组织研究并提出水工程生态流量泄放目标,纳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文件。松辽委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在新建、改建和扩建水工程水资源论证和取水许可管理中,应加强生态流量泄放目标的审查,明确水工程生态流量泄放目标。

已确定生态流量泄放目标的水工程,水工程管理单位应按照已批复的相关规划和行政审批文件执行。相关规定不一致且经论证确有调整必要的,应商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标准规范核定后按程序调整。对尚未确定生态流量泄放目标的已建水工程,应根据生态保护需求和实际工作需要,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确定。

第七条  松辽委和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水生态保护需求和流域实际,定期组织检视提出需开展生态流量管控指标确定或优化调整的河湖控制断面和水工程名录,并按程序确定或调整。

第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原程序进行调整:

(一)因国家重大战略提出新要求需要调整的;

(二)相关规定文件的生态流量管控指标不一致的;

(三)水资源条件、工程任务、生态保护对象或者上下游生活、生态、生产用水需求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经实践检验和充分论证,生态流量管控指标不合理的;

(五)其他确有必要调整的情形。

第三章  生态流量保障

第九条  松辽委会同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重要河湖生态流量保障实施方案。

第十条  重要河湖控制断面生态流量保障责任主体原则上为断面上游地方人民政府;对于涉及多个行政区的,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共同保障。

水工程生态流量保障责任主体原则上为工程管理单位或其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松辽委和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重要河湖生态流量管控指标纳入流域水资源调度方案和年度水资源(水量)调度计划,合理安排下泄生态流量。

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水工程生态流量泄放设施及监测设备的建设、运行、维护及信息报送等工作,并将生态流量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制定水工程生态流量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因超流域或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超许可或超计划取水等原因导致下游控制断面生态流量不达标的,松辽委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相关责任主体整改。

第十三条  生态流量泄放应考虑水工程运行管理实际,当遭遇下列情况之一时,水工程管理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可削减或暂停生态流量泄放,同时向松辽委和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一)遭遇干旱等特殊情形,城乡生活用水无法满足的;

(二)确有防汛需要并且有明确调度命令的;

(三)遭遇水污染等突发事件,下泄生态流量可能造成下游生态严重影响或人员生命安全影响的;

(四)经鉴定,库水位变幅影响大坝坝坡结构安全或水库近坝岸坡稳定的;

(五)当库水位降至死水位且入库流量小于生态流量管控指标的;

(六)因地震等不可抗力原因,无法按要求泄放生态流量的。

第十四条  除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水工程发电机组检修、工程维修、线路检修时生态流量泄放设施无法正常工作,需要削减或暂停生态流量泄放的,水工程管理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通过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向松辽委提交书面申请,经松辽委同意后方可削减或暂停生态流量泄放。

如遇发电机组或发电线路等突发故障,需要削减或暂停生态流量泄放的,水工程管理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及时通过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向松辽委报告,可不限于提前5个工作日及书面申请的要求,并于突发故障后2个工作日内补报书面报告。

需要削减或暂停生态流量泄放3天以上的,松辽委组织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等相关单位进行会商,提出会商意见,水工程管理单位应按照会商意见实施生态流量泄放。

松辽委直管水库按照以上要求直接向松辽委申请或报告。

第四章  监测预警

第十五条  松辽委和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建立健全重要河湖生态流量监测体系,开展控制断面生态流量监测。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开展水工程生态流量泄放监测,并保存相关原始记录不少于5年,对记录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松辽委和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测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通过全国水情信息交换系统,每日将重要河湖控制断面的流量、水位等实时监测信息传输至松辽委,并加强数据校核,确保数据真实可靠。

重要河湖控制断面生态流量监测整编数据按月度和年度报送。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通过全国省界断面水文水资源监测信息系统,每月8日前将控制断面上月逐日流量、水位等整编成果上传至松辽委;每年1月底前将控制断面上一年度逐日流量、水位等整编成果上传至松辽委。

整编数据报送有特殊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松辽委组织建立重要河湖生态流量预警机制。控制断面原则上设置两个预警等级,为蓝色预警和红色预警;控制断面为水工程且管控指标为流量的,原则上设置一个预警等级,为红色预警。生态流量预警阈值综合考虑水资源及水工程特点、生态流量管控指标、预警处置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十八条  当重要河湖控制断面实时流量、水位或水量达到蓝色预警阈值时,松辽委及时发布蓝色预警,保障责任主体应密切关注辖区内水工程泄放及沿河取水口取用水情况,必要时应采取调整或管控措施,避免出现红色预警。

当重要河湖控制断面实时流量、水位或水量达到红色预警阈值时,松辽委及时发布红色预警,保障责任主体应分析研判预警原因,采取加强辖区内取用水管控、优化水工程调度等应对措施,尽快解除预警。

第十九条  预警启动期间,松辽委会同相关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指导,督促预警应对措施落实,直至预警解除。

第五章  监督评估

第二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重要河湖生态流量保障监督,发现重大问题及时报告松辽委,必要时提请省级总河长、省级河长湖长协调解决。涉及省际间重大问题的,松辽委提请流域省际河湖长制工作联席会议协调解决。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生态流量保障情况执法检查,依法依规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松辽委定期组织开展重要河湖生态流量保障情况评估,与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生态流量保障信息共享机制,定期共享重要河湖控制断面生态流量保障情况。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有关要求的,松辽委按照职责权限,经复核评估后可认定为其生态流量管控指标达标。

第二十三条  对于生态流量保障情况评估不达标的控制断面,相关保障责任主体应结合实际,分析不达标原因,提出整改措施,形成书面报告,经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松辽委。

对存在管理不力、突出问题的地区和水工程,松辽委将有关情况上报水利部,由水利部视情采取会商、约谈等方式,督促指导相关责任主体落实生态流量管理要求。

根据发现问题的数量、性质、严重程度,相关保障责任主体的上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向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河长湖长通报并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松辽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办法所称生态流量,是指为了维系河湖水生态系统的结构和功能,需要保留在河湖内符合要求的流量(水量、水位)及其过程。

(二)本办法所称控制断面,是指由水利部印发生态流量管控指标的水文站或已建水工程,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印发且对重要河湖生态有重大影响纳入流域统一管理的已建水工程。

(三)本办法所称水工程,是指水库、水电站、航电枢纽、闸坝等拦河工程。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松辽流域重要河流生态流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松辽节保〔2023〕30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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